湖南法治報訊 通訊員 鄧紅亮、黃進東
當一方突然離世,留下的債務該如何處理?如果配偶放棄繼承遺產,是否就能徹底免除債務?近日,桂陽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件,判決妻子支付其與丈夫(生前)所產生的購房款債務18萬元,不足部分,其女兒需在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2010年,伍某與史某因感情不和離家分居,分居期間,史某與鄧某菊簽訂《個人售房合同協(xié)議書》,以18萬元購得房屋。2024年,史某意外身亡,其法定繼承人(伍某、史某與伍某的兩女兒、史某父親史某柱)領取死亡賠償金157萬余元,其中伍某領取22.1萬元。案涉房屋由兩女兒居住,尚未辦證,伍某、史某柱明確表示放棄對案涉房屋的繼承,兩女兒表示愿意繼承。鄧某菊索要購房款未果,將四人訴至法院。
伍某辯稱,其對購房不知情,且已放棄房屋繼承,不應擔責。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guī)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史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購買,伍某與史某雖已分居多年,但未辦理離婚手續(xù),且伍某又領取了史某的死亡賠償金,表明伍某亦認可其與史某的夫妻關系及家庭成員身份,案涉房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F(xiàn)史某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伍某應當依法承擔償還史某對鄧某菊的債務的責任。
關于繼承責任,案涉房屋權益屬于遺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因伍某、史某柱放棄遺產繼承且無其他遺產證據(jù),其無需承擔遺產相關還款義務,但伍某作為配偶需對伍某與其丈夫(生前)所產生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兩女兒繼承房屋,對于所需要支付的購房款,不足部分,需在遺產實際價值內清償債務。據(jù)此,法院遂作出如上判決。
一審宣判后,伍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放棄繼承后,原則上對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可不承擔清償責任。需注意,放棄繼承并非絕對免責:若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家庭共同債務,或繼承人實際繼承了遺產(包括隱瞞遺產),即使聲明放棄繼承,仍需承擔清償責任。對于個人債務,僅能從遺產中清償,若遺產不足或繼承人放棄繼承,債權人無權要求繼承人個人償還。本案中,史某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購房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購房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其配偶雖放棄繼承,但因債務性質為共同債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仍無法逃避清償責任。
責編:劉建軍
來源:湖南法治報